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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6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1 日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6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27 日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6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05 日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 事件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6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60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 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 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 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 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60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7 日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60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60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60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10 日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6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 」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6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6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9 日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6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 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 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
6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之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 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報公示之。
6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6 日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 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 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 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
6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6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 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 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6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6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