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1. |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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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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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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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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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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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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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 ,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
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
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
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
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
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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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
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
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
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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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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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中第五十則 (五)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
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
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
,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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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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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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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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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
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
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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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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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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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
:「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
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
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
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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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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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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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與憲
法第八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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