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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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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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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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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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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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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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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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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
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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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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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
種,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
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
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類,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
務,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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