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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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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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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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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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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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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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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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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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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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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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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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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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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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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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解釋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
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
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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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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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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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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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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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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