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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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
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
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
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
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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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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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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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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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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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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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 ,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
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
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
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
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
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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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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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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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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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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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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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
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
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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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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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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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解釋文: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
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
。惟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第五條審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
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至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
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
徵收而非應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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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
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
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
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
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
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
無抵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
,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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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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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解釋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
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
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
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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