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
「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
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
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
「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
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
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
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牴觸。
|
182.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
183.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
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
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
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
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
18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185. |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
186.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187. |
解釋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
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
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
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
188.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
189. |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
19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
191. |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
192. |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
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
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
193. |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
19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
195. |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
196.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
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
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
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
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
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
197.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
198.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
199.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
200. |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