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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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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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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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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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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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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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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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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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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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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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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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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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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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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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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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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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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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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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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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
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
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
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
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
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
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
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
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
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
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
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
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兩年內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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