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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 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免役、 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 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1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1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
1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 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 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 點) ,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 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 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 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1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 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 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 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1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 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 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 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 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 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1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1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 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 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 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1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1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1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1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 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 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 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 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1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1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1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1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1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1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1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1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 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 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