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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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解釋文: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
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
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
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係因主張權
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
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將後
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
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
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
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
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
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
,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
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
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
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
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
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
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
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
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
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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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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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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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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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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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解釋文: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
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
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
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
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
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
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
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
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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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解釋文: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
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
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
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
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
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
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
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
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
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
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
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
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
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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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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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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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
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
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
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
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
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
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
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
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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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解釋文: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
,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
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
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
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
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
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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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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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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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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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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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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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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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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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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