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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技術紀錄、檢測報告、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或紀錄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者。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尚未獲准駁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測業務者。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實施。
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檢測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檢測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但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許可證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第二十二條接受訓練之證明文件。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項規定提送文件。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測。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放流水採樣人員申報之項目,同時應填報確實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會同事業人員照片等。
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盲樣測試,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以指定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參加國內或國際盲樣測試方式進行,檢測機構應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不支付費用致無法參加盲樣測試者,視為拒絕參加。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測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檢測人員接受在職訓練,檢測機構不得拒絕。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EN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人員資格、查核、評鑑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不實之文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