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定記錄缺失記點: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一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者。
(三)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一點。
(四)未依前條規定彙整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者。
(五)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定期輪調現場稽核認證人員者。
(六)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先完成訓練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三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六十分者。
(二)已完成稽核認證之應回收廢棄物及主軸元件應註記而未註記,且未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重)量超過該批稽核認證量百分之一。
(三)因可歸責於稽核認證團體之查核錯誤致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損失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前項缺失點數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六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合約;於一年內累計超過二十點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體二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
稽核認證團體及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工作,應依據認證手冊中對於人員管理之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受補貼機構之不正當利益。
稽核認證團體及稽核認證人員進入受補貼機構作業場所,應配戴識別文件,並應對受補貼機構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等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相關資料,負保密責任。
稽核認證團體應將稽核認證之文件表單、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包括工作底稿)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前項資料稽核認證團體應提供作為監督會或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鑑、考核或監督之用。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期限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之計算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作為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