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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設置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
前項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管理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站名、站號、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以書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負責人變更,除有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外,應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影本。
三、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依據使用中機車排氣分析儀查核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所使用之排氣分析儀功能正常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次年年底。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三、軟體安裝程式光碟片。
四、檢測軟體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包括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依據新型機車排氣分析儀認證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三個月內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
四、排氣分析儀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包括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證展延所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檢附文件應製作對照目錄;相關文件如非中文,應一併檢附中文譯本。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所需費用為每輛新臺幣一百元,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應依附錄一規定之程序及期限辦理。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且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面積及檢驗線。營業面積及檢驗線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七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者,除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事前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登記暫停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四、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檢驗地點及檢驗時間,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五、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六、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七、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八、營業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檢驗線堆放雜物或挪為他用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查核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或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致影響機車排氣檢驗業務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停其檢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檢送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執行檢驗業務:
一、屬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者:測試單位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
二、屬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改善證明文件。
機車排氣檢驗站地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轄區外者,應於遷移前,向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認可證及陳送新址籌設之申請文件,由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認可證並轉送籌設申請文件予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訓及每年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機車排氣檢驗站及取得認可有效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之廠商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每年應針對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至少一次排氣分析儀查核。
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查核結果不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統計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機車排氣檢驗站將排氣分析儀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檢驗。
前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該排氣分析儀應於維修完成後再行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複驗,該排氣分析儀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使用。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負擔前二項排氣分析儀檢驗相關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於第十四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將排氣分析儀送檢。
四、排氣分析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查核結果不合格或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六、一年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一年內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