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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特殊性工業區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內,依本標準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完成相關資料:
一、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
二、擴大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
三、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及一般性工業區經變更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區內任一增設之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起一年內。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含)前已開發之特殊性工業區,自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審查通過之日起一年內。
前項所稱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指該固定污染源所屬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有效起始日。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氣象監測項目:
(一)風向。
(二)風速。
(三)溫度。
(四)相對濕度。
(五)降雨量。
二、一般空氣污染物監測項目:
(一)懸浮微粒(PM 10)
(二)細懸浮微粒(PM 2.5)。
(三)二氧化硫(SO2) 。
(四)氮氧化物(NOx) ,包括一氧化氮(NO)及二氧化氮(NO2) 。
(五)一氧化碳(CO)。
(六)臭氧(O3)。
(七)總碳氫化合物(THC) 。
三、其他空氣污染物監測項目:
(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或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之一者,應監測附表一所列有機光化前驅物、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甲醛及乙醛。
(二)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半導體製造工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一者,應監測懸浮微粒(PM10)中之鎳、砷、鎘、錳、鈹、鉛化合物及總懸浮微粒(TSP) 中之六價鉻(Cr6+)。
(三)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半導體製造工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一者,應監測無機酸(包含氫氟酸、鹽酸、硝酸、磷酸及硫酸)、醋酸、氨氣及氯氣。
(四)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或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之一者,應監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氨氣及甲基胺類。甲基胺類檢測方法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得以監測三甲基胺取代。
(五)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之一者,應監測戴奧辛。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監測項目。
空氣品質監測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之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或認可自動檢測方法者,應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空氣品質監測依規定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於自動檢測方法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修正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改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選定原則如下:
一、應用一年以上具代表性之氣象資料及適當之空氣品質擴散模擬,選擇監測設施之位置。
二、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處。
三、設置於敏感受體聚集處。
四、考慮污染源之分布,設置於最易發生空氣污染物最大濃度值(長期及短期)之區域。
特殊性工業區應設置監測中心管理空氣品質監測事宜。
特殊性工業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煉焦工業及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之一者,應於所在鄉(鎮、市、區)及所在鄉(鎮、市、區)周界緊鄰之鄉(鎮、市、區)各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站,並另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項以外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特殊性工業區依前二項規定應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他特殊性工業區已依規定於同一鄉(鎮、市、區)設置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合併設置。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口之設置原則,依附錄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指定監測項目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採樣口無法適用前項之設置原則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