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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特殊性工業區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含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煉焦工業及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之一者,應於所在鄉(鎮、市、區)及所在鄉(鎮、市、區)周界緊鄰之鄉(鎮、市、區)各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站,並另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項以外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至少四個空氣品質監測站。
特殊性工業區依前二項規定應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他特殊性工業區已依規定於同一鄉(鎮、市、區)設置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合併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