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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EN
密閉式貨櫃於運輸途中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告為動物傳染病疫區或發生之國家(地區)或其港口、機場轉換運輸工具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輸入:
一、密閉式貨櫃之開啟處,應在輸出國起運前,以印有編號之原始封條封妥。
二、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提貨單(B/L)應註明貨櫃及原始封條之號碼。
三、更換原始封條者,以於途經之非疫區國家境內,或於運輸工具上更換為限。
密閉式貨櫃有前項第三款更換原始封條之情形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時,另檢附經下列簽發單位簽發之英文證明文件,載明更換前、後之封條號碼;貨櫃同時更換者,並應載明更換前、後之貨櫃號碼:
一、於途經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境內更換原始封條:由該非疫區國家(地區)之動物檢疫機關、海關、港務機關或相關權責之政府部門簽發。
二、於運輸工具上更換原始封條:由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簽發。
前項應檢附文件非以英文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英文譯本。
密閉式貨櫃運送之動物產品,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時,動物檢疫人員得查核該貨櫃封條之完整性;該貨櫃於到達我國時原始封條須更換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申請辦理簽發「貨櫃原封條開啟紀錄單」供查核。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