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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相關職務,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職員類別中,除輔佐人員外,為同一類別人員或得調任類別人員之職稱職務。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秘書之任用資格規定中所稱相關職務,指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工程師、管理師、秘書、專員、副工程師、副管理師或副專員之職務。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
農田水利會職員分為下列五類:
一、輔佐人員:總幹事、主任工程師、秘書。
二、灌溉管理人員:管理組長、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
三、工程人員:工務組長、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
四、一般行政人員:財務組長、總務組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資訊室主任、專門委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
五、兼任主管人員:管理處主任、股長及工作站站長。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除得置前項各類職員外,並得置助理員。
管理處主任應由二等七級以上之管理師、工程師、秘書或專員兼任。
股長、工作站站長由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或組員以上人員兼任,其薪級不得低於三等五級;股長應由相關類科或具有相關經歷人員兼任。
前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如附表三。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組室主管最低起支薪級。
前項第一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
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副管理師、副工程師或副專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農田水利會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或二等組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副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農田水利會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組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農田水利會二等十二級人員考試及格。
三、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最高級相關職務敘本薪最高薪級滿二年,其考績均列甲等或滿三年,其考績一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一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前項第三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七。
農田水利會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組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組員最低起支薪級。
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人員考試及格。
二、公務人員相關類科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前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七。
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其工程員、管理員、辦事員,除得就具有第二項各款之一資格者任用外,並得就現任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助理員職務六年以上,具第十二條所定考試資格,且其考績三年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者任用之。
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其助理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任用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任用之在職技工或工友。
二、現任技工職務五年以上,或工友職務七年以上,具第十二條所定考試資格,且其考績二分之一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進用之技工、工友,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