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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
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及師資之認可或認可之展延。
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課程採認。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以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採認之培訓課程為限,並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培訓課程如涉及原住民族,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
申請第一項培訓課程之採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送培訓規劃書,載明課程名稱、課程日期、授課時數、講師名冊、教學內容、課程費用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採認後,始得開課(訓)。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培訓課程,應依核定之培訓規劃書辦理;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課程採認,且不採認其培訓時數。
第一項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課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登載於食農教育資訊整合平臺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培訓課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採認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並登載於人才庫。
申請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依規定繳納規費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二條共同培訓時數之訓練課程認證登錄表或紙本結業證書等證明文件。
二、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工作、教學年資、成員資格證明、執行或主辦食農教育工作相關實績成果等證明文件;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訓練課程認證登錄表或紙本結業證書等培訓時數證明文件。
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學歷之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以及學分證明文件;依第四條第二項折抵學分者,另應檢附訓練課程認證登錄表或紙本結業證書等培訓時數證明文件。
四、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具體重大貢獻事蹟相關證明文件或獲獎證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持國外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證明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持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證明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另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經認可之食農教育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登載於人才庫,其認可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依規定繳納規費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參與食農教育在職訓練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
二、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食農教育相關領域課程二學分以上。
三、從事食農教育工作獲得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
四、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從事食農教育工作具有實績,且參與食農教育在職訓練時數十二小時以上。
第一項有效期限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食農教育在職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人才庫之紀錄為準。
未依限完成展延者,於再次申請展延時,應依規定繳納規費,並檢附最近二年內具備第二項各款條件之一證明文件,始得展延其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
食農教育在職訓練,以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為限,並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申請前項在職訓練課程之採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送在職訓練規劃書,載明課程名稱、課程日期、授課時數、講師名冊、教學內容、課程費用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採認後,始得開課(訓)。
二、經主管機關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應依核定之在職訓練規劃書辦理;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課程採認,且不採認其訓練時數。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在職訓練課程,應由主管機關登載於人才庫,並於課程結束二個月內,由辦理在職訓練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將參訓人員及訓練時數登載於人才庫。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從事食農教育教學者,得檢具申請書,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以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食農教育師資認可: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教學能力。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推薦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得由推薦單位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農教育師資,應登載於人才庫,其認可有效期限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期限。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採認培訓及在職訓練課程時,得評估課程講師具食農教育師資之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食農教育師資認可之申請,其處理期間同第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