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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四、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有關觀察員隨船觀察事項。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經營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同一漁業人所有鯖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
第一項東北海區鯖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之鯖漁船出港前,應開啟船位回報器,並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後,始得出港。
前項鯖漁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臺回報船位。
前項漁船返港後,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
鯖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經當地區漁會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鯖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