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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經當地區漁會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