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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鯖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