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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二、補貼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第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之勞動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與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第二目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第三目經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家庭托顧之服務提供單位內之家庭托顧服務員持續提供服務,於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每人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提供一次性補貼。
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前款以外之第二條第五款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持續提供服務者,於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依下列規定補貼:
(一)有前條第一款情形,且給付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以僱用員工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次性停業補貼;受僱員工給予一次性薪資補貼新臺幣三萬元,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一次性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由雇主一併具領轉發予員工。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者:以僱用員工數每人新臺幣四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次性營運補貼。
五、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以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及方式計算補貼額度。
六、第三款至前款於同一申請事由期間,以補貼一次為限。
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令其返還:
一、離職員工人數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員工人數達六分之一。
二、違反勞工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務。
四、不實申領。
五、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七、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提供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證、利率、申請期限、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前條及本條,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員工薪資貸款:
一、醫療(事)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醫療(事)機構或其負責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員工薪資貸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保證,其保證期間之手續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員工薪資貸款之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員工薪資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醫療(事)機構自行商定,並得由承貸金融機構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
醫療(事)機構於員工薪資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投保勞工保險之人員及其投保薪資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三個月薪資總數為限,且每一醫療(事)機構貸款,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
員工薪資貸款,自首次動撥日起一年內得寬限付息不還本。
醫療(事)機構申請員工薪資貸款,應檢附金融機構規定之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向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醫療(事)機構辦理之下列事項,提供利息補貼:
一、短期週轉金貸款。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員工薪資貸款。
前項第一款之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醫療(事)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貸款者,按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其利息,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貸款者,其利息全額補貼。
前項補貼期間,最長為一年。
醫療(事)機構申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貸款,其未能提供抵押品、擔保品或提供不足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保證規定移送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利息補貼作業。
申貸之醫療(事)機構不得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督導及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辦理本辦法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致生損失。
二、辦理第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之長期照顧服務給付及支付費用收入、第二目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入、第三目日間服務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收入、第三目家庭托顧服務至第五目之服務收入,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較前二年度任一年同期或一百十年一月至四月任一個月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前款各類照顧服務之收入,減少達前款所定基準或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
四、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