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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創新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申請或推薦案件,得組成醫療器材創新科技研究發展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學者專家與學術機構、科技或工業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聘(派)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首長就委員之一指定之。
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會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機關(構)及業務代表身分擔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相關人員代理出席,並得參加討論及表決。
審議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醫療器材創新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EN
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前條第一款:
(一)專利權證明書、專利授權書或技術授權書。
(二)醫療器材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核准或登錄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
(一)專利權證明書、專利授權書或技術授權書。
(二)臨床試驗報告或人體試驗報告。
三、前條第三款:
(一)國內製造許可證。
(二)專利權證明書。
(三)技術說明書。
(四)顯著貢獻之佐證。
四、前條第四款:
(一)國內製造許可證。
(二)重要及具體市場成效之佐證。
五、前條第五款:
(一)材質、零組件之技術或產品說明書。
(二)顯著貢獻之佐證。
六、前條第六款:
(一)新設備、設施、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之說明。
(二)顯著貢獻之佐證。
七、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顯著貢獻之說明及佐證。
本辦法所定獎勵,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主動推薦,並通知受推薦者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