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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應辦理之事項,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請求權人申請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產婦懷孕期間之孕婦健康手冊(包括歷次產前檢查紀錄)。
二、產婦生產過程之醫療機構病歷摘要或助產機構紀錄;涉及二以上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者,均應檢附。
三、產婦懷孕期間有慢性疾病或與生產事故相關之其他疾病診察與治療者,其病歷摘要;涉及二以上醫療機構者,均應檢附。
四、申請人與受害人之關係證明。
五、申請死亡給付者,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六、申請重大傷害給付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診斷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或不合程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三十日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業務時,得為下列措施:
一、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並視需要請其就生產事故提供說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