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一般病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設置之國際醫療病床。
二、中醫、牙醫醫院,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病床。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重大流行疫情或緊急醫療使用之病床。
前項醫療區域,分為一級、二級醫療區域及次醫療區域,其劃分規定如附表。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醫院得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
國際醫療病床應設置於醫院內獨立區域,並與非屬國際醫療之病床有明顯區隔。
設置國際醫療病床所需之醫事人力,準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人員之規定;醫療服務設施,準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急性一般病房之規定。
國際醫療病床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且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醫院設置國際醫療病床,不得作為國際醫療以外之用途,且不得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但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緊急事件時,得令其一部或全部病床供作指定用途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