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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繫留空中之物體應於頂部、中間位置、底部及距離物體底部四點六公尺處各設置一盞以上相同亮度之障礙燈,使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人員得以辨識;該障礙燈之亮度等級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繫留空中之物體,其纜線應依附件一規定設置旗狀標記。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低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 型及 B 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固定物體及移動量有限之可移動物體,並於夜間使用。
二、C 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機場內除航空器及地面導引車以外之其他移動物體之頂部。
三、D 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機場地面導引車。
中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B型或C型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之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或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八十公尺以上之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二、B型或C型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未達一百八十公尺之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前項中亮度障礙燈之適用時間如下:
一、A型中亮度障礙燈,於日間及夜間使用。
二、B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三、C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設置於同一物體之A型或B型中亮度障礙燈應同步閃光。
高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物體。
二、B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非屬第十四條規定之架空纜線支撐塔架。
除依第十二條規定採用雙組障礙燈系統外,高亮度障礙燈應二十四小時運作;設置於同一物體之A型高亮度障礙燈並應同步閃光。
障礙燈使用於夜間有對周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使航空器操作人員產生目眩之虞時,得採用雙組障礙燈系統;其組合應符合下列各款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中間層燈設置之規定:
一、日間採A型中亮度、夜間採B型中亮度。
二、日間採A型中亮度、夜間採C型中亮度。
三、日間採A型高亮度、夜間採B型中亮度。
四、日間採A型高亮度、夜間採C型中亮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