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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EN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民國 88 年 03 月 17 日 ) EN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
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二、隨身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