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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EN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警察機關或營運機構辦理:
一、第四條及第六條人員、車輛之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受理、審核、製作、收繳及規費收取。
二、第五條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申請之審核及遺失之處理。
管理機關得將第二條居住許可申請之受理、審核委託營運機構辦理。
管理機關依前二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 EN
下列人員有必要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入區居住: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
自由港區人員、車輛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種類如下:
一、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效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未逾五年。
二、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時。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員工申請前項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者,應由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入出事由、期限及範圍,由其所屬事業彙整後,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後始得入出。
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長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時,應於許可證或通行證上加註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區之範圍。
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狀況須臨時入出自由港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
一、申請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事由。
二、申請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應由公務機關、營運機構、事業或駕駛人檢附行車執照正本。
申請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者,應由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事業檢附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有關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