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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下列人員有必要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入區居住: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