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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