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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前三條報告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
電業管制機關得就公用售電業提供之報告或佐證資料,要求補充或說明,必要時得進行查核;公用售電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
公用售電業自第二條當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公告日之次年起,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逐年提報執行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
前項報告內容包括執行成果及執行規劃,其內容如下:
一、前一年度執行成果(當年度如須依第六條規定申報時,得免提出):
(一)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
(二)購電組合及計算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之相關資訊。
二、當年度及下一年度執行規劃:
(一)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預定達成值。
(二)購電組合規劃。
(三)達成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之規劃時程及作法。
公用售電業無法如期達成各年度電力排碳係數之預定達成值時,電業管制機關得召開檢討會議,要求公用售電業說明未能達成之原因,並提出補救措施或因應方案。
公用售電業應於各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所定年限結束後五個月內,提出電力排碳係數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
公用售電業依第五條提報之年度執行報告與佐證資料及依前條提出之電力排碳係數達成報告與佐證資料,應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核算,並於執行報告及達成報告分別檢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