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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EN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供自行使用者如有變更前條許可之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水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