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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