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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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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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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 15 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二、怠於執行委託契約約定之業務範圍。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不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已無受託事項之執行能力。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
第 5 條
受託機關(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 6 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構)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命之。
第 7 條
受託機關(構)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互認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第 8 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 9 條
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依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第 10 條
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 1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考核二次,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考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 12 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