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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EN
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 EN
電子傳達之商標電子申請文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檔案格式、檔案位元組大小、電子封包格式、傳送方式及使用之電子申請軟體,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之規定。
二、備具有效之數位簽章或電子簽名。
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使用人電子傳達符合前條且無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後,應即通知使用人;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商標專責機關之標記。
二、完整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收受時間。
三、前款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收文文號或申請案號。
四、對所收受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訊息摘要。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不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有前項情事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全份商標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
有前項情事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該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予以隔離,不進行解毒相關程序。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項之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得於一定期間後,逕予銷毀或為其他維護系統安全之措施。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事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
使用人為商標電子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為之:
一、商標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超過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限制。
二、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而依第十三條規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