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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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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爆炸物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時,除應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外,並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火藥庫登記證,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14 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除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爆炸物製造及販賣業者外,以因業務上從事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爆炸加工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事業為限。
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應填具申請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
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所填之申請書應先經工程委辦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工程委辦單位對承攬其工程之爆炸物購買者,應負監督之責。
第 20 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第 21 條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其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鄰近他人火藥庫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第 25 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事項。
二、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其他有關爆炸物管理事項。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具備工作經驗者擔任;其參訓及遴用人員之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