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申請:
一、由親友申請返家探視,而收容人不同意。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探視對象與收容人間,不符第三條或第四條各款所定之關係。
四、申請返家探視之事由,不符第三條或第四條各款規定。
五、同一事由業經核准並已返家探視完竣。
六、申請時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七、偽造或變造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款之文件。
八、返家探視處所與機關間,路程往返所需時間,顯逾二十四小時。
九、有事實足認核准返家探視有脫逃,或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除認為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關文件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由機關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命危險。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致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
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
前項申請,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內向機關提出:
一、第三條之返家探視,應於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二日。
二、前條第一款之返家探視,應於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生命危險文件之三日內。
三、前條第二款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第一項之申請,如遇交通阻斷或其他特殊重大情事,機關長官得視情形不受前項各款所定日數之限制。
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依第三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死者之死亡證明書。
二、訃聞或其他足資證明喪葬日期及地點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死者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書。
二、醫療機構開立之最近三日內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病危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探視對象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依第四條第二款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重大傷害之文件。
二、足資證明探視對象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探視對象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人依第六條至前條提出之申請文件不備時,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
第六條至前條之文件,得以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傳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