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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
前項申請,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內向機關提出:
一、第三條之返家探視,應於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二日。
二、前條第一款之返家探視,應於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生命危險文件之三日內。
三、前條第二款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第一項之申請,如遇交通阻斷或其他特殊重大情事,機關長官得視情形不受前項各款所定日數之限制。
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