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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辦理溯溪活動,應檢附計畫書及其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計畫書之內容及其相關文件、資料如下:
一、辦理活動單位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其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及公立學校者,免附。
三、應經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許可文件。
四、溯溪路線、活動管理、緊急應變措施與方案及裝備。
五、保險規劃及收、退費基準。
六、提供之服務項目及說明。
七、效期內溯溪嚮導及安全人員證書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申請,溯溪活動業得按年就多次活動合併一次為之;每次活動完竣後,應將活動參與者之人數及第九條第一項溯溪嚮導、安全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辦理溯溪活動,其場地位於或經過法規規定應先申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應配置溯溪嚮導或安全人員;其活動參與者五人以下者,配置一人,十人以下者,配置二人,十五人以下者,配置三人,以下類推。但應至少一人為溯溪嚮導。
前項溯溪嚮導配置規定,自本辦法發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