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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申請兼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曾受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