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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為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依本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四、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變更營業處所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公司應於股票交付保管或登錄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進行查核。
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之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 EN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二、公司自辦股務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資格之一。
代辦股務機構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人員,應為專任;公司自辦股務符合前項資格之人員,至少三人應為專任,其餘得為兼任。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應依本會指定機構所定時數,參加該機構舉辦之股務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應於其主管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之機構,其辦理股務業務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及印鑑比對系統。
二、應具備防火、防水、防盜功能之金庫,並訂定「金庫管理辦法」確實執行。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應設置安全之庫房,並訂定「庫房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且配置足夠之硬體設備。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全面發行無實體股票者,其自辦股務業務之設備,適用前項規定。
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紀錄,備供查核。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股務事務。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並應自本會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股務事務移交作業;無代辦股務機構承接或本會認有必要時,由本會指定之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其股務事務。
第一項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應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