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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二、公司自辦股務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資格之一。
代辦股務機構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人員,應為專任;公司自辦股務符合前項資格之人員,至少三人應為專任,其餘得為兼任。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應依本會指定機構所定時數,參加該機構舉辦之股務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應於其主管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