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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且不得以實物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拋補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進行避險,並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如境外高資產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辦理之規定。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於營業處所買賣之標的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戶,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以獲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為範圍。但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但不得連結單一個股或非指數型之一籃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機制,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自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制控管。
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融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資產客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 EN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 EN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或銷售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前項事業及其人員對於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編製中文投資人須知,並編製中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受託或銷售機構轉交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聯絡,提供所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依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或贖回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
五、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由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備查。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名稱、經交易確認之申購或贖回之總金額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傳送本會及中央銀行。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如發現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險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違反法令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應立即要求其改善及副知本會,並於二個營業日內將改善情形以書面通知本會。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事宜,應配置適足與適任及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一、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或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或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所定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本規則規定應公告之事項,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進行傳輸完成公告。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參考價格資料。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本會所定期限內,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並應於對帳單上揭露最近之參考價格供投資之人參考。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投資人之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同意他人使用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機構、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之名義,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七、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應共同簽訂書面契約。但屬同一法律主體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包含下列情事:
一、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境外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轉知投資人: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三)其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者。
(四)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無法繼續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備查。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對象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於國內對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銷售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審查期限、審查費用、異議、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
一、獨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財務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風險控管主管。
前項規定第一款之成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各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時,得分別或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其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財務、法律、風險控管之專家學者各二人。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式、交易相對人集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遵循事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為提供客戶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需要買賣轉(交)換公司債者,應取得證券商自行買賣業務許可,並依證券商自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