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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與客戶或境外機構之約定,進行代理收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二、與客戶間之代理收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代理收付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事項,銀行業以外之經核准機構,應經由銀行業,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結匯申報。
三、對客戶支付代理收付款項時,應將款項轉入該客戶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不得以現金為之。
四、建立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客戶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五、留存客戶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六、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七、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至少應留存五年。
第一項第五款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留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核准機構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及第一項第五款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與方式,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所涉客戶本人帳戶之驗證,應運用適當之身分確認機制,驗證帳戶持有人之同一性,以確認屬客戶本人之帳戶。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之交易限額,準用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與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簽訂及終止契約時,其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但經核准機構為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不在此限。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付款方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於我國境內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五、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四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四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