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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