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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付款方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於我國境內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五、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四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四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