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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範圍。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驗證。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適當之驗證。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