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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