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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