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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EN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依法派員駐外者,得於協調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派員配屬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並準用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三、代表團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所派駐或所在地國際組織相關事宜,並承理業務有關之各機關所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應受所屬之駐外機構館長指揮監督;其不服從館長工作協調、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館長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駐外機構統一指揮之辦法,由外交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駐外機構館長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人員代理館務。
外交部得應業務需要,給予駐外人員適當名義對外或予以加銜。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先洽外交部意見後辦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知會外交部。
外交部駐外人員奉調返國時,除改任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定職務者外,得以原職務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辦事,其員額應於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編制表定之。
駐外機構得視實際需要,依駐在國勞工法令遴用當地專業人員及置當地僱用人員,協助館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