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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貨信託,不適用之。
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於基金保管機構,不適用之。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且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及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不得挪用客戶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採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得委由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如發現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違反法令、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或逾越授權範圍時,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通知主管機關。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除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有期貨契約、期貨選擇權(以下簡稱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期權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七十。
二、持有單一期貨契約,其最近及次近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分別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持有相同單一期貨契約各其他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持有單一選擇權序列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選擇權序列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持有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貨契約、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權契約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風險監控措施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選擇權序列,指具有相同標的物、到期日及履約價之期權及選擇權買權契約或賣權契約。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前項總風險暴露以交易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未來交割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之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其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交易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前項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且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對每檔子期貨信託基金所支付之總額不得超過本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其總市值占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超過前項比率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內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有價證券。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券)。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之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
五、依法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投資項目。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該等債券之評等等級。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國內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期貨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五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期貨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對不特定人募集之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期貨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五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期貨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對不特定人募集之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期貨信託契約運用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範圍應符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五、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六、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七、不得交付或出售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期貨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期貨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敘明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其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交易或投資,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執行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書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應按時序記載,由分析、決定及執行各步驟負責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其書面格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期貨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資產,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定契約辦理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得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之選任標準。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期貨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訂定之交易或投資方針,並揭露於公開說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前項全權委託作業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受委任專業機構之選任標準,並應擬具計畫書及與受委任機構簽訂全權委託契約。
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比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之要項、計畫書及全權委託契約應載明之事項、受委任機構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揭露與申報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全權委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明定,期貨信託事業對受委任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期貨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委任機構處理者,就受委任機構或其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時,應負賠償責任。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受益憑證應以無實體發行,並以登錄及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處理受益憑證事務之相關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受益憑證登錄及帳簿劃撥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時效、時效消滅後收益之歸屬、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及期貨信託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應依相關法律及期貨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